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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8条新规,强调减塑、双碳、噪声等内容 上海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8月1日起生效

2022-07-28 11:34:07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阅读量:16256 我要评论


导读: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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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一九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本市设立市、区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光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履行执法职责;不属于自身执法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本市加强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环境监管等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提升环境治理智能化水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道路照明、景观照明等城市照明相关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和提升城市品质等需要,明确分区域亮度管理措施,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和光辐射控制提出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本市将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实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相关规划和节能计划,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网络,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绿色低碳水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本市鼓励和引导塑料制品绿色设计,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收运、贮存、处置,以及医疗污水处理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必要时,为作业人员提供集中住宿等条件,实施闭环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绿化市容、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明确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机构以及管理人员;
 
  (二)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
 
  (三)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
 
  (四)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对园区内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将第五款修改为: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符合农用地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本市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资源化再利用活动以及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危险废物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除抢修、抢险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从事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出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取得证明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户外设置照明光源、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
 
  十四、将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道路照明、景观照明以及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设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设置者应当及时调整,防止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安全行驶。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控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应用微光、无光技术,防止监控补光对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造成眩光干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
 
  在居民住宅区及其周边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光照射向住宅居室窗户外表面的亮度、照度等。
 
  禁止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因营造光影效果确需投射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合理控制光照投射时长、启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十六、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吊销排污许可证等处罚。
 
  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或者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十九、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其他修改:
 
  将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六条中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条中的“城乡规划”统一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第十四条中的“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修改为“声环境功能区划”;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差别排污收费”、第五十九条中的“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第六十九条中的“开工建设前”;在第二十七条中“物品奖励”之后增加“以及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指导”修改为“监管”;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浓度”修改为“浓度或者限值”;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环境噪声”修改为“噪声”;将第八十八条中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理外”修改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相关资料下载: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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